第一条 为了坚决革除滥食野生动物的陋习,从源头上控制重大公共卫生风险,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养成健康文明生活方式和良好饮食习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禁止食用下列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一)法律、法规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以及其他在野外环境下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
(二)人工繁育、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
禁止食用用于科研实验、宠物饲养等非食用用途的动物及其制品。
第三条 可以食用下列动物及其制品:
(一)猪、牛、羊、驴、兔、鸡、鸭、鹅、鸽以及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食用的其他家禽家畜;
(二)依照法律、法规未禁止食用的水生动物。
市人民政府因防疫需要依法决定临时禁止食用前款规定的动物及其制品的,依照其决定执行。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提供食用为目的生产经营禁止食用的动物及其制品。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以提供食用为目的生产经营禁止食用的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提供场所或者服务。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提供食用为目的饲养禁止食用的动物。因科研实验、宠物饲养等非食用用途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布含有宣传、诱导食用禁止食用的动物及其制品内容的广告。不得以禁止食用的动物及其制品的名称、别称、图案制作招牌或者菜谱招徕、诱导顾客食用。
第八条 禁止食用的动物及其制品作为药品使用的,应当遵守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
不得以药膳的名义食用或者生产经营禁止食用的动物及其制品。
第九条 全面推行可食用陆生动物冷链配送。禁止下列行为:
(一)私自屠宰可食用陆生动物;
(二)销售私自屠宰的可食用陆生动物;
(三)以提供食用为目的销售可食用陆生动物活体。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工作的领导,组织、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加大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力度。
第十一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供食用的动物及其制品的生产经营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城管和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实施本条例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相关部门和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学校、新闻媒体等社会各方面,应当积极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公共卫生安全的宣传教育和引导。
第十三条 全体社会成员应当自觉增强生态保护和公共卫生安全意识,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养成科学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五条 在餐馆、酒楼、饭堂等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动物及其制品,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食用法律、法规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对食用人每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组织食用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食用法律、法规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以外其他禁止食用的动物及其制品的,对食用人每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组织食用者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法律、法规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二)生产经营法律、法规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以外其他禁止食用的动物及其制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为以提供食用为目的生产经营禁止食用的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提供场所或者服务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城管和综合执法等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动物和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提供食用为目的饲养法律、法规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二)以提供食用为目的饲养法律、法规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以外其他禁止食用的动物,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发布含有宣传、诱导食用禁止食用的动物及其制品内容的广告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以禁止食用的动物及其制品的名称、别称、图案制作招牌或者菜谱招徕、诱导顾客食用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自行拆除、销毁相关招牌、菜谱等,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以药膳的名义食用禁止食用的动物及其制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以药膳的名义生产经营禁止食用的动物及其制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可食用陆生动物食品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私自屠宰可食用陆生动物的,还应当没收有关屠宰工具和设备。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规定将其违法行为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依法采取惩戒措施。